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學
- 相對人
- 吳明燃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1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2 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9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可佐,經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0341 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8125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6658元,併計工資2216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74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則違規佔用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各別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本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74元,本院復依前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因此減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12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