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巧淳律師
- 被告
- 白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即新臺幣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頁)、維修照片(本院卷第17至27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29至3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發票(本院卷第37頁)、理賠案號查覆表(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7,153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45,24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月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40÷(5+1)=7,54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40-7,540)×1/5×(0+8/12)≒5,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40-5,027=40,213】,併計工資21,913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2,1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