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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達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告
劉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謝嘉娟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9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0元,包含零件24,777元、鈑金及塗裝17,72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68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403元(計算式:21,680+17,723=39,403)。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4,777÷(5+1)≒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777-4,130) ×
1/5×(0+9/12)≒3,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7-3,097=2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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