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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品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
梁甄育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藉原告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瀏覽點擊之際,以LINE暱稱「楊祺恩」、群組「與時俱進」向原告佯稱:下載「誠靜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2日9時28分左右匯款3萬元至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帳號108-002***394 號帳戶。而被告於提領前揭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與其所提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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