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6號
- 原告
- 賴慶瑞
- 被告
- 程懷仁即程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15公分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3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6,3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5+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3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