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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被告
陳維珊
被告
陳于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維珊、陳于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42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陳維珊、陳于庭如各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維珊、陳于庭應各給付原告26,386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0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維珊、陳于庭應各給付原告26,373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劉嘉怡(即原告配偶)及被告二人於115年2月13日至24日共同前往新加坡及曼谷旅遊,旅途期間之景點入場費、餐飲費及住宿費等均由原告代墊,代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61元,海外刷卡手續費709元,扣除被告代墊198元,共計代墊52,772元,故被告二人各應返還26,386元予原告。

㈡、被告二人對分帳系統結算的金額有異議,於115年3月21日提出新方案A及B供原告選擇,原告於115年3月24日同意新方案B即依原始消費憑證重新結算代墊款,原告亦表明不再以分帳系統內之金額或任何調整後數值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未提出質疑或反對。因此,兩造曾就分帳系統談妥的金額即不算數,被告既然提出新方案A及B供原告選擇,屬於民法的新要約,亦即兩造合意推翻舊的協調方案與金額,而原告同意被告的新方案B,則兩造即應依原始消費憑證重新結算,不得再主張舊協調方案中之手續費、匯率優惠及金額。準此,原告依原始消費憑證重新結算後,被告兩人各應給付原告26,373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刷卡資料內容並非模糊不清,且已提供相關代墊款項明細,而銀行即期匯率為公開資訊,被告雖抗辯匯差、斜坡滑車、動物園義式晚餐或共食等致費用增加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使用永豐銀行雙幣卡係以新臺幣及日幣作為往來結算幣別,而銀行國外交易手續費,因帳單及消費明細紀錄,手續費僅呈現日幣金額,未提供消費地當地幣別之原始金額,原告客觀上無從取得當地幣別之手續費數據以供換算,故僅能以信用卡繳款截止日之日幣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的刷卡金額,無法以當地幣別重新計算未發生過的損害金額。

⒊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67條規定事先提出書狀,而有延遲訴訟之情,致原告無從事先預知被告主張以進行實質攻防,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失權效。此外,被告多次未依法送達答辯狀予原告,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且影響原告的訴訟防禦權。

⒋原告主動提供住宿明細,被告卻以各種藉口遲延給付,並濫用權利侵害原告法益,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違反約定並強迫原告放棄其餘債權,且又自行至法院辦理提存,不僅嚴重背離契約誠信原則,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⒌旅遊當時的分帳雖未計算部分費用,但原告曾表示負擔手續費及匯率且保留沒有計算部分的權利,但事後兩造合意選擇新方案B,則要每筆計算而非以分帳方式計算。況且被告已自認負擔共食費。原告從未表明要請被告吃,旅遊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刷卡,回來後再分帳,兩造雖未說明如何分擔,然被告當時也無爭執,故原告未留存明細,致現今無法提供被告點餐的價格。此外,旅遊時原告並未全程錄影,只有用縮時攝影的旅遊紀錄。

⒍原告已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但被告並未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竟然向法院辦理提存,其提存不符合法律要件,提存自屬不合法。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7條、第233條第1項及代墊旅遊花費之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維珊、陳于庭應各給付原告26,373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5年3月21日核算金額通知被告陳維珊應給付24,163元、被告陳于庭應給付24,790元,惟原告僅提供虛擬帳戶連結,無法顯示完整戶名,因現今詐騙盛行,被告對於虛擬帳戶安全性有疑慮,原告仍拒絕提供實體帳戶,被告遂115年4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前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被告已於原告指定之115年4月21日前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利息及擴張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兩造對話中(本院卷77頁),兩造於115年2月26日口頭確認均不另計信用卡手續費及信用卡回饋,訴訟中卻加入手續費及匯差,原告顯然違反兩造合意計算方式。

㈡、原告代墊項目包含國外景點門票、住宿費及餐飲等費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供店家收據、訂房及訂票紀錄等消費明細,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嘉怡僅表示「有完整證據」、「如果覺得帳目不合理,請自行查證並提出證據」,始終未提供相關憑證。原告迄今所提出僅為刷卡紀錄,且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交易細節,致被告無法核對各項代墊費用之正確性,故原告未盡民法第540條受任人報告及交付憑證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以「優惠價」計算相關費用,惟未提出其計算依據,且原告於分帳系統、歷次書狀所列代墊費用及總金額前後均不一致。經比對分帳系統與原告書狀所列內容,原列16筆費用中有11筆遭調增,其中5次共桌用餐及斜坡滑車項目之調增幅度已非單純匯率差異所能解釋,原告改變原先分帳方式,並將原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納入分攤範圍,亦非單純匯率換算所致。各項說明如下:

⒈「斜坡滑車」項目,自945元變更為2,023元,原告先前自行備註「原應套票兌換,因其訂購疏忽而無法預約」,且曾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則此項差價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動物園義式晚餐」項目,自1,079元變更為1,914元,被告陳維珊當日因身體不適,已明確表示不參與用餐。當日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陳于庭各自點用1份義大利麵,另共同點用1份披薩,由3人分食。原告及其配偶合計應負擔折合新臺幣2,758元,被告陳于庭則負擔折合1,079元;依原告原先分帳系统之計算,陳于庭之實際分攤比例約為28.1%,與原告主張按50%平均分攤之方式明顯不符。

⒊其餘4次共桌用餐,包括肉骨茶晚餐(自501元變更為647元)、酒吧(自1,666元變更為2,310元)、 亞坤早餐(自318元變更為374元)、泰式餐廳(自556元變更為733元)等,均係各自點餐並無共同分食,被告多次明確表示不再額外點餐或參與分食;惟原告及其配偶自行加點部分餐點(如肉骨茶晚餐之猪肝湯、泰式餐廳之炸韭菜及燙青菜、酒吧之起司派及拼盤等),並表示額外加點之餐點由原告負擔,或邀請被告試吃。但原告事後卻將自行加點費用,平均分攤予被告,使被告增加原本毋庸負擔的費用,顯然不符合常理。

㈣、旅遊時原告曾表明加點的部分原告會自己付費,而吃飯時旁邊還擺著攝影機,全程錄音錄影。分帳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手續費跟匯率由原告負擔,信用卡紅利及回饋均歸原告,原告當時也同意。

㈤、被告同意代墊費用各以25,000元計算。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劉嘉怡及被告二人於115年2月13日至24日共同前往新加坡及曼谷旅遊,旅途期間之景點入場費、餐飲費及住宿費等均由原告代墊,兩造約定於回國後再結算總花費,並由被告二人返還代墊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出遊照片、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結算後被告二人應各返還代墊款26,373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依法向法院提存,且原告關於代墊款之計算有誤,原列16筆費用中有11筆遭調增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之旅遊花費代墊款金額為何?⒉被告二人分別向新竹地院提存24,163元及24,790元,是否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之旅遊花費代墊款金額各為25,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件原告雖提出刷卡明細及信用卡結帳資料,主張結算後被告二人應各返還原告代墊款26,373元云云,然從原告所提17項代墊款花費中,確實有如被告所述「斜坡滑車」、「動物園義式晚餐」及其他同桌共餐4次之代墊款計算方式,與原告最初於分帳系統所列費用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後計算代墊款之總金額不同,已屬可疑;原告再陳稱於分帳系統結算時,雖沒有把加點餐費算入,但分帳時原告就有說保留權利,且被告亦自承有食用餐點,故原告自得另行算入云云,然再經本院向原告進一步詢明關於同桌共餐之餐費如何分擔,則陳稱「當時我們只有講好現場先刷卡先付,回來之後再分帳,但是並沒有說要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由是可知,兩造在國外旅遊時所支出之餐費,因斯時每人選擇餐食不同,且原告也自承有另外加點其他餐食,足見兩造關於餐食之花費金額,確實各有不同,而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餐費均分之情形下,原則上應依各自點餐內容負費,原告逕以人數平均向被告二人請求代墊款,尚乏實據,故原告據此計算被告二人應各返還原告代墊款26,373元云云,已屬無稽;至於縱使被告自承原告加點之餐食被告亦有食用,然兩造在點餐之初,既然沒有約定餐費依人數均攤,原則上即應依各自點餐項目付費,不能僅憑用餐期間彼此有分享食物之情事,即逕認應平均分擔餐費,故原告依人數平均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代墊款26,373元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又原告依人數平均結算出代墊款26,373元,雖與兩造最初約定不符,缺乏依據,固如前述,然原告確實有替被告二人代墊景點入場費、餐飲費及住宿費等花費,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屬實情,不容否認,從而於此兩造約定不明,但兩造各自點餐內容已因相關單據遺失而無法確認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已先證明有支出代墊款(受有損害)之事實,可是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兩造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最初透過分帳系統結算出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24,163元及24,790元,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則認代墊款應各以25,000元計算始為公平(本院卷第203頁),故本院認於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原告得向被告二人各請求返還代墊款25,000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代墊款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7條及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本院卷第202頁),而本院既認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旅遊花費之債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代墊款25,000元,為有理由,並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他關於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7條等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分別向新竹地院提存24,163元及24,790元,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必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債務人始得為清償提存,否則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②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21日透過分帳系統結算後,分別計算出被告二人應各返還代墊款24,163元及24,790元,並同時明確提供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被告轉帳或匯款,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曾表明擔心匯入不明帳戶,要求原告提供存摺封面等語,但原告亦再次告知「本次結算已提供正確帳號,帳號為本人使用,銀行本身可查證」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0-21頁),由兩造前揭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原告於結算後已明白告知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金額,並提供相關帳戶供被告轉帳或匯款之用,更於被告提出疑慮後,再次明確保證所提供帳戶為其本人使用帳戶等情,足認原告並非怠於受領或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被告亦非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顯不符合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形式上已向新竹地院辦理提存,但依法對原告仍不生清償效力。

③更何況,原告最初雖透過分帳系統結算出被告二人應各返還代墊款24,163元及24,790元,然被告當場表明對於結算結果附有其他條件無法接受,並提出新方案A或B供原告選擇,同時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乃於115年3月24日明確向被告表明選擇新方案B,另將以實際已發生之支出金額及相關支付憑證重新計算代墊款,並告知先前分帳系統結算金額不再適用等語,亦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準此,被告既對分帳系統之結算金額不表認同,並提供新方案A或B供原告選擇,原告亦已向被告表明選擇新方案B依支付憑證重新計算代墊款,足認兩造對於最初以分帳系統結算出代墊款金額24,163元及24,790元,因認知不同,雙方已合意作廢,並另採新方案B依憑證重新計算,則被告明知所謂24,163元及24,790元之代墊款金額,已經兩造合意作廢,卻仍於115年4月9日以前述金額向新竹地院辦理提存,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清償效力,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7條及代墊旅遊花費之債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代墊款26,373元,並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兩造曾約定出遊期間之景點入場費、餐飲費及住宿費等均由原告代墊,回國後再結算由被告二人返還代墊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述約定,得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代墊款25,000元及均自受催告後之115年4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揭範圍之代墊款請求,其計算方法欠缺依據,故就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惟本院業依兩造間代墊旅遊花費之債之約定,判決原告勝訴,而原告前揭數項請求權基礎又屬擇一請求,故本院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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