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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林青瑩
被告
魏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3個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健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日14時58分前某時,向原告投以不實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3日14時58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款項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也很無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收受詐騙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款項5萬元,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因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上開行為之損害為限),原告已補繳關於此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敗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命原告全部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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