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67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陶念湘
- 被告
- 盧至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駱佳仁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97元,包含零件8,397元、鈑金6,800元、烤漆9,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4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640元(計算式:840+6,800+9,000=16,64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7×0.369=3,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7-3,098=5,299 第2年折舊值 5,299×0.369=1,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9-1,955=3,344 第3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4年折舊值 2,110×0.36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 第5年折舊值 1,331×0.369=4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49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