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劉木順
- 被告
- 莊君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丹納斯颱風係於民國114年7月6日深夜由嘉義縣海岸登陸,隨即引發災害性天氣,房屋、電桿、樹木等地上物遭摧毀者無數,損失慘重一節,乃公知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天氣之全項逐時日報表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兩造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分管部分之樹木係遭颱風吹襲斷裂倒伏,因而毀損原告分管部分之樹木一節,互不爭執,可見原告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而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或過失。另被告之樹木並無增設工作物之情形,所謂工作物,不包含自然成長之樹木,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移除費、重購樹苗費、樹苗養護費合計新臺幣9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