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40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複代理人
- 徐崇維
- 被告
- 郭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新臺幣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369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3,746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4日,已使用13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746÷(5+1)≒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746-8,958)/5×5=44,78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46-44,788=8,958】,併計工資6,600元及烤漆9,023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5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