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46號
- 原告
- 陳俊良
- 被告
- 廖涵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聲明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款項,並簽立借據為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陸續還款,並於115年4月12日再次催告被告於115年4月17日之前還清85,000元,被告「已讀」,惟迄今仍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單、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還款紀錄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據業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屆期仍未返還餘款85,000元,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85,00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