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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蔡錦吉
被告
嚴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6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 5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在114 年11月20日在鹿草分監內,在忠舍19號房內,被告徒手毆打原告的右臉部,造成原告右眼腫脹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5 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內所附收容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互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監所的房舍內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腫脹,致對原告的健康權有所侵害,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境、動機等情,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原告精神感到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000 元為適當,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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