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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黃歆潔
被告
張洧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人行道往機車停車格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9,539元(含零件7,459元、工資2,080元)、車輛檢查費325元,合計9,8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與我協調賠償時,自行刪除估價單的後擋泥板總成、下內護蓋、腳踏板蓋、右前內護蓋橡膠、左前內護蓋橡膠、左後內護蓋橡膠、右後內護蓋橡膠等維修項目,故認無維修必要,且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9,539元(含零件7,459元、工資2,0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20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7,459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865元【計算式:7,459/(3+1)=1,865】,再加計工資2,080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945元,於加計車輛檢查費325元後,此部分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附卷可證,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270元,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的後擋泥板總成、下內護蓋、腳踏板蓋、右前內護蓋橡膠、左前內護蓋橡膠、左後內護蓋橡膠、右後內護蓋橡膠等維修項目,無維修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復據原告陳稱:主要擦傷是右側車身,估價單的左側車身維修項目,是因零件是一體成型,不能單獨修理右側,被告之前與原告協調時提及其處境不佳,原告因同情被告,始刪除部分項目,並非因無維修必要而刪除等語,衡諸機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自亦需修復,實屬常情,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處及其連動有關項目,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即114年11月22日,系爭機車已進廠進行維修項目估價,且係由gogoro嘉義興業東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機車修繕或更換之評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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