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105號
- 原告
- 張亦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張瑀庭、張瑀庭之父及張瑀庭之母的確實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瑀庭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張瑀庭」,惟就被告「張瑀庭」年籍資料並未記載,至於被告「張瑀庭之父」及「張瑀庭之母」則完全未記載年籍資料,以致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狀及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起訴顯不合程式,且被告等有無當事人能力,亦屬不明。原告未提出可識別被告「張瑀庭、張瑀庭之父及張瑀庭之母」的人別資訊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以供釋明,致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張瑀庭」、「張瑀庭之父」及「張瑀庭之母」之個人戶籍謄本到院(除改名及監護宣告外之記載省略),並補正如主旨所示事項到院。另原告於起訴狀上未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亦請一併補正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到院。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注意:原告取得被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民、刑事責任之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