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148號
- 原告
- 楊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吳佩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確實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吳佩芸」,惟就被告年籍資料並未記載,致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且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屬不明。原告未提出可識別被告之資訊(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號碼、交通工具號碼等),以供釋明,致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原告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聲請被告吳佩芸個人戶籍謄本補正到院,除改名及監護宣告外之記載省略),起訴顯不合前揭法定程式。
三、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佩芸給付原告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請原告依主旨所示期限補繳。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注意:原告取得被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民、刑事責任之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