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柏任
- 法定代理人葉子禎
- 原告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旅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麗蓉即風箏旅人旅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法人,被告為商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拘束,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節有書面之約定(司促卷第7頁),且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亦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新臺幣54,200元,足徵本件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又原告為法人,被告為有商業登記之獨資商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3至27頁)。依上說明,兩造既為法人及商人,其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小額訴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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