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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李高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再升、黃世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子謝雯杰所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402元,然對方迄今仍分文未付,惡意拖延履行義務,聲請人因該車禍事故行動受限,導致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開支受到巨大打擊,名下雖有上開債權,然事實上尚未獲得清償,實屬「缺乏處分財產能力」之窘境,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於調解期間公然以「廢人」、「偷抓雞」、「你李高承在後庄做什麼沒有人不知道,我譙你也剛好而已」等語辱罵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未檢附相關無資力證據,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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