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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陳奕璇
原告
黃瀚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告
陳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璇新臺幣39,3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毅新臺幣886,5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起訴狀誤載為113年)7月28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四維南路之交岔路口,適原告陳奕璇駕駛原告黃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系爭車輛側面猛力撞擊,導致原告陳奕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陳奕璇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5元;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因被告行經路口未停等再開亦未減速,高速撞擊原告陳奕璇之車側,導致原告陳奕璇除受有上述傷害,迄今頸椎部分仍尚未完全痊癒外,心理亦受有重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㈡原告黃瀚毅部分: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5萬元:即正常車況價格165萬元及車輛未經修繕實際賣價40萬元之差額125萬元;⒉車輛鑑定費用16,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璇25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毅1,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黃瀚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車價減損部分,因鑑定不是由被告聲請,對於鑑價金額有意見;車輛鑑定費用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書及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維修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原告陳奕璇駕駛系爭車輛沿四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停車再開,原告陳奕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奕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原告陳奕璇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陳奕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奕璇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奕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奕璇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5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奕璇、被告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陳奕璇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奕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原告陳奕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6,205元(計算式:6,205+50,000=56,205)。

⒉原告黃瀚毅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瀚毅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65萬,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為1,103,576元,未經修繕而將系爭車輛出售而取得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而依原告黃瀚毅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該車因受撞擊致車輛右前門變形損傷、右後門變形損傷、右戶定內外板變形損傷、右後葉子板變形損傷、右側車體結構A柱、B柱、C柱皆有變形損傷,車輛損傷程度以目前二手車交易市場認證機構皆無法開立認證書,該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4年7月時之市價約估為165萬元,該車因嚴重撞擊損傷,修復後價格為105萬元,故車輛價值減損為60萬元等情,有該會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嚴重,縱於修復後外觀完整,如再遭重大撞擊,仍有安全疑慮,且承前述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165萬元,修復後價格為105萬元,然修復費用達110萬餘元,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得預期之結果,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黃瀚毅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應屬可採,另原告黃瀚毅因出售系爭車輛而取得40萬元,足認原告黃瀚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40萬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165萬扣除前開40萬元後,原告黃瀚毅尚受有損害計為125萬元。

⑵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車輛鑑定費用為16,500元,業據原告黃瀚毅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自屬原告黃瀚毅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瀚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黃瀚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66,500元(計算式:1,250,000+16,500=1,266,5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陳奕璇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陳奕璇借用原告黃瀚毅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原告黃瀚毅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70%。依此計算,原告陳奕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344元(計算式:56,205×0.7=39,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瀚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6,550元(計算式:1,266,500×0.7=886,55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奕璇39,344元、原告黃瀚毅886,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瀚毅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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