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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美綾

上訴人
即被告
何聿盈

何金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晉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6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茲第三聲明為起訴後按月給付本息及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屬起訴後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6,569元【計算式:44,300元(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122,269元=166,56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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