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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郭奕辰
被告
嘉陞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新
被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70元,其中1,39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2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嘉陞生活館)所有、設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型樹立廣告(俗稱T霸,下稱系爭T霸),未向地方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廣告許可或相關結構審查,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設置有欠缺,且疏於管理維護,致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侵襲嘉義地區後倒塌,致原告所有設置於吳鳳南路519號之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橫式招牌)及側邊懸掛直式招牌(下稱系爭直式招牌,與系爭橫式招牌下合稱系爭招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伊支出修復費用18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嘉陞生活館為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展店,小北百貨對嘉陞生活館有指揮監督權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系爭T霸於設置及保管上並無欠缺,系爭T霸因丹娜絲颱風之強風導致倒塌,為天然災害致生本件事故。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招牌倒塌毀損,係發生在風災前或風災後,無法證明是系爭招牌先被強風吹落而系爭T霸方倒塌而砸中加固鐵條及系爭直式招牌。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損害,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94頁):

㈠、如本院卷第145頁原證四照片所示之橫式招牌、側邊懸掛直式招牌,為原告所有。

㈡、114年7月6日前後有丹娜絲颱風侵襲嘉義地區。

㈢、系爭T霸為被告嘉陞生活館所有,於丹娜絲颱風後倒塌,系爭T霸倒塌時,毀損系爭橫式招牌,並將系爭直式招牌之斜撐支架撞彎(如本院卷第147頁原證四照片所示)。

㈣、系爭T霸係被告嘉陞生活館所設置,為被告嘉陞生活館所有,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嘉陞生活館賠償有理由時,則被告小北百貨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招牌受損,有支出如司促卷第9頁、11頁所示之修復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原告主張系爭T霸於114年7月6日前後颱風侵襲嘉義地區後倒塌,且其倒塌時,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橫式招牌,並將系爭直式招牌之斜撐支架撞彎,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雖辯稱系爭T霸係因颱風強風導致倒塌,屬天然災害,且其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云云。惟我國夏秋之際颱風侵襲,並非全然不能預見之外力,戶外大型樹立廣告既長期設置於道路旁,其受風面積、固定方式、支撐結構及日常維護情形,均與公共安全及鄰近財物安全攸關,工作物所有人自應就其設置及保管負相當注意義務。然被告於颱風來臨前,未就系爭T霸採取加固、檢查或其他必要防範措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難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被告僅泛稱係因颱風強風所致,即難認已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無法證明究係系爭招牌先遭強風吹落,抑或系爭T霸先倒塌致砸損系爭招牌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T霸倒塌時,確已毀損橫式招牌,並撞彎直式招牌之斜撐支架,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T霸倒塌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就事故發生瞬間之前後順序,未有直接證據可資逐一還原,仍得依上開已明之客觀情狀,綜合現場受損結果等間接證據,推認原告系爭招牌之毀損,係由系爭T霸倒塌所致。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3、綜上,系爭招牌因系爭T霸傾倒造成毀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陞生活館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小北百貨應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原告另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論。

㈡、本件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招牌為其客製化品項,不會增加系爭招牌本身之交易價值,亦不會增加附屬於主建物交易之價值,故不應折舊云云。惟是否應予折舊,重點在於修復時是否以新品更換舊品,而使被害人取得超過事故前狀態之更新利益,並不以該物是否具有獨立交易市場,或是否增加主建物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橫式招牌及直式招牌雖係固定設置於門市建物外部,然其主要功能在於營業識別及廣告宣傳,具有高度客製化、可替換性及商業更新性,與建物本體之結合程度,尚與一般房屋附屬設備有別。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應依其性質選定適用細目資產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是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認定,仍應回歸個別資產之性質、用途、固定方式及與主要建物間之結合程度為判斷。查系爭招牌固固定設置於門市建物外部,然其主要功能在於營業識別及廣告宣傳,而非供建物本體使用、支撐或居住功能之附屬設備;又其內容、樣式、燈箱及視覺設計,常因品牌形象、促銷活動、營業模式或門市改裝而更換,更新頻率顯較一般房屋附屬設備為高。審酌其使用目的、可替換性、更新頻率及與建物間之結合程度,認其性質上較接近短期更新之營業用設備,而非耐用期間較長之房屋附屬設備,故以5年作為折舊耐用年限,較為適當。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2、依Google街景照片可知,系爭橫式招牌及系爭直式招牌於108年5月時已存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7月6日,已使用6年2月,已逾前開5年之耐用年限。附表所列修復費用中,編號1、3、5、7、10、12、14、15、16部分,係招牌燈箱、背架、後柱、斜撐補強、旗桿等材料設備費用,合計113,600元;編號2、4、6、8、9、11、13、17、18、19、20部分,則係安裝、拆除、吊車等工資費用,合計58,781元;另稅金為8,619元。前開材料設備部分既屬以新品更換舊品,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600÷(5+1)≒1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3,600-18,933)/5×5≒9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600-94,667=18,933】;至工資部分及稅金部分,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不予折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6,333元【計算式:18,933元+58,781元+8,619元=86,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就系爭招牌毀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86,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33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司促卷第13、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單面橫招無接縫招牌燈箱W558×H200cm 124 300元 37,200元 2 安裝燦坤橫招 124 72元 8,928元 3 單面橫招無接縫招牌燈箱 W346×H200cm 77 300元 23,100元 4 安裝日立橫招 77 72元 5,544元 5 單面橫招無接縫招牌燈箱 W299.5×H200cm 67 300元 20,100元 6 安裝 LG 橫招 67 72元 4,824元 7 C型鋼背架 1 6,500元 6,500元 8 安裝橫招背架 1 3,500元 3,500元 9 拆除舊後柱 1 1,500元 1,500元 10 雙面直招無接縫招牌燈箱 W120×H300cm 40 400元 16,000元 11 安裝雙面直招 40 72元 2,880元 12 角鐵後柱 W3×H10尺×D30cm 30 90元 2,700元 13 安裝直招後柱 1 1,500元 1,500元 14 圓管斜撐補強 2 1,000元 2,000元 15 C型鋼斜撐補強 2 1,000元 2,000元 16 可移動式布旗桿-75cm 1 4,000元 4,000元 17 安裝可移動式布旗桿 1 1,105元 1,105元 18 吊車(1台) 3時 3,000元 9,000元 19 直招+橫招拆除 1 13,000元 13,000元 20 吊車 1天 7,000元 7,000元 21 稅金     8,619元 合計       1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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