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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告
賴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瑞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許瑞麟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3,350元(含零件費用103,570元、工資18,100元、烤漆費用21,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報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駛南興路(北往南)右轉宣信街,因精神不濟擦撞到事故地點路旁兩台自小客車等語,訴外人許瑞麟於警詢時陳稱:車輛停於事故地點因後方車輛遭擦撞後又推撞到車尾,車頭又推撞到電線桿,導致車尾及車頭受損等語,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ACH-8139)自稱沿南興路右轉宣信街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精神不濟擦撞到事故地點路旁之B車(AYD-5388)後車尾後,B車前車頭再與前方路旁之C車(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致C車前車頭再與燈桿碰撞肇事」,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3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3,570元、工資18,100元、烤漆費用21,680元,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03,57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7,262元【計算式:103,570/(5+1)=17,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8,100元、烤漆費用21,68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7,0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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