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璇
- 訴訟代理人
- 杜維銘
- 訴訟代理人
- 鍾罡華
- 被告
-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23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20元,其中1,068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5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35,843元(含工資52,889元、烤漆27,867元、零件255,0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47至51頁),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車距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35,843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55,087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42,940元(計算式為:255,087元÷1.05=24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4年6月1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242,940元之殘餘價值為165,3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940÷(5+1)=40,49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2,940-40,490)×1/5×(1+11/12)≒77,60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2,940-77,606=165,334】,加計零件營業稅12,147元、工資52,889元、烤漆27,867元,合計258,237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58,23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068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552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