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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陳威成
被告
葉惠如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系爭房屋為3樓透天厝,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認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惠如則以:系爭房屋為我大哥即訴外人葉勝富在使用,我並沒有在使用,我大哥原來也有系爭房地持分,但是被銀行執行拍賣掉了,我不想賣房子,但我也沒有能力買下來,也沒有能力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陳宥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2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8958號函附稅籍資料(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面積174.79平方公尺,各樓面積均為53.08平方公尺、樓梯間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兩造各持有之稅籍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2月10日函覆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前方有搭建鐵皮遮雨棚,二、三樓未有增建,房屋後方遭他建物之增建物擋住,無法通行,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可供進出,屋內一樓堆置有米、雜物,為被告葉惠如胞兄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上揭意見,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葉惠如 6分之3 6分之3 2 被告陳宥瑋 6分之2 6分之2 3 原告陳威成 6分之1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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