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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蘇宥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9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台3線312.8公里處,因行經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張忠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82,700元(含工資20,088元、零件151,452元及烤漆11,16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晨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晨揚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182,700元(含工資20,088元、零件151,452元及烤漆11,1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本件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51,452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242元【計算方式:151,452÷(5+1)=25,242】。加計工資20,088元及烤漆11,16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56,490元【計算式:25,242元+20,088元+11,160元=56,49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90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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