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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邱錦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德森即三華鋁門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而被告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就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路0段0000○0000號住宅,委託被告施作鋁板隔屏、氣密窗、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2年。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24日完工,114年7月丹絲颱風來襲,將被告所施作之3樓氣密窗、防盜平窗、頂樓採光罩等全數吹毀,不僅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更波及鄰近民宅,造成鄰居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經鄰居報警協助修繕處理,到場警員及專業鋁門窗業者,均向原告表示,被告就3樓及頂樓氣密窗、採光罩之施作有重大瑕疵,僅用矽利康將主建構黏於建物上,並未依照建築常規使用固定樁將主結構釘入建物內,致本次事故發生,此觀原告鄰近將近300戶住戶沒有任何一戶有發生採光罩遭吹落即明。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金額以系爭契約3樓及頂樓之全部工項計算為38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至現場察看,3樓氣密窗及防盜平窗並未毀損,且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並未全數吹毀,尚近五成完整未受損。丹娜絲颱風為47年迄今,首個從嘉義登陸的颱風,乃屬罕見之極端天氣,其風力強度已遠超一般建築設計及施工規範所能承受之範圍,嘉義地區因該次颱風亦有許多樹木倒塌、建築毀損等情形。故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係依據業界一般標準施作,此一毀損並非因施工瑕疵導致損壞,而是因颱風北大外力所致。原告隔壁第二間亦有採光罩吹落,且各戶採光罩之設計、材質、施工單位、安裝年限及維護狀況均不盡相同,實難以直接類比,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毀損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依據合法施工圖說及業界通用之施工規範進行,在固定採光罩及氣密窗主體結構時,被告除使用矽利康作為輔助填縫及防水外,固定方式係使用專門螺絲固定於圍牆上,確保結構穩固,此自現場留有螺絲孔洞,皆可證明。矽利康僅為防水之用,絕非固定方式,原告僅憑其所謂到場警員及專業鋁門窗業者之片面說詞,警員本非相關工程專業,鋁門窗業者並未說明業者名稱,亦未提出具體之鑑定報告或施工規範作為佐證,即指控被告施工有重大瑕疵且未依照建築常規,顯屬無稽。系爭工程之毀損主因乃丹娜絲颱風之極端外力,而非被告施工瑕疵,自無修補之必要,退步言之,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告亦從未拒絕修補,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4年7月7日下午約1點半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於下午3點至現場察看,並說明損壞係因天災所致,非屬保固範圍,並表示可提供後續處理服務。因被告並無施工瑕疵且系爭工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原告所稱之契約解除要件並不存在,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契之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即無法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3日就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路0段0000○0000號住宅,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24日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3樓及頂樓之全部工項承攬報酬385,1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路0段0000○0000號住宅,由被告所施作之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因工作瑕疵於114年7月間丹妮絲颱風侵襲時,被颱風吹落、損壞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堪認原告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上開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有遭颱風吹落、損壞一事雖不爭執,然答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並無不妥,遭颱風吹落、損壞之意外,乃天災所造成之毀損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約有五成損壞,而住宅之採光罩、窗戶等設施被颱風吹毀應非屬通常情形,實已超出天災難以避免損害的範圍,對此,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免責事由,因此被告不能認已足以免責,從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工程是在原告住宅安裝氣密窗、防盜平窗、採光罩、隔屏而已,並非是就前揭房屋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構造施工,可見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民法第494條但書所謂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⒉觀諸卷附兩造間114年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老板娘麻煩你跟大老闆說一下可以先拆下樓上那片颱台共伴要來撐不了很危險先處理掉拜託你。下面這個鋁骨架仔給看已經捲起來了。這次三個颱風登陸後面約30戶住戶怕到時受創。」等語,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話紀錄上面有寫「先拆下樓上那片颱台共伴要來撐不了很危險先處理掉拜託你」,後來那晚被告就來我家,我跟被告說62萬元的工程,我願意負擔22萬,被告把東西都拆乾淨帶走,請被告退我40萬元,被告不同意退錢,但是同意拆走,我跟被告說請他先拆走再來補好做好回復原狀,意思是要重做採光罩,被告只同意拆走,後來就來拆了,拆完之後我還有請被告要來裝採光罩,被告說不要,114年9月9日在大林調解會我跟被告說62萬元我願意負擔其中22萬元,40萬元要還我,但被告不同意,我就請被告回復原狀把採光罩裝回來,被告也不同意,我就離開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7月23日是原告找我說隔壁有災情要我去處理,我是去處理隔壁損壞的部分,後來114年8月8日我去原告家,原告說要把颱風沒有吹壞的地方拆掉,拆掉的材料原告載走去變賣,原告沒有提出請我重新裝採光罩的事情,原告在調解會只有講錢的事情,沒有請我把採光罩裝回去等語,是原告雖於114年7月23日告知被告其施作之頂樓採光罩及隔屏等物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修補,惟其請求修補並未定有期限,其後兩造復均同意由被告先行拆除頂樓採光罩及隔屏等物,堪認後續瑕疵修補須採拆除重新施作之方法,原告雖主張拆除後有再催告被告重新施作採光罩而為被告拒絕,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拆除頂樓採光罩及隔屏等物後原告未再要求重新安裝採光罩等語,且由卷附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檢送原告聲請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等資料,未見原告確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而被告已逾相當期限未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情,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亦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81,500元,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丹娜絲颱風來襲時毀損後,反訴原告為協助反訴被告處理現場殘骸及進行初步清理,以避免二次災害或影響鄰近住戶,投入人力、機具並產生相關清理費用,係因天災所致之緊急處理,並非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義務,亦非反訴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反訴被告口頭上委託反訴原告拆除頂樓之採光罩等物及修補鄰宅損壞,工程款合計96,600元(含反訴被告住○○○○○○○○○○○○○○000000○○鄰○○○○○○路0段0000○0000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783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3號後方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5號房屋損壞修補費用58,600元),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6,600元。倘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為此清理行為,反訴被告自應負擔此筆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理費用96,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拆光罩、鋁門窗若不先拆掉,掉下來誰要負責?工程沒做好,反訴原告就要負責處理,保固期間內需修理的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採光罩、鋁門窗從我家被颱風吹走,造成鄰居即門牌建國路1段1020之2785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783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3號後方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5號房屋損害的部分,本來就是反訴原告要負責,反訴原告提出之丹娜絲颱風災後修補費用表,價格是反訴原告自己開的,我沒有簽名,且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其拆除頂樓之採光罩等物及修補鄰宅損壞,而成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6,600元(含反訴被告住○○○○○○○○○○○○○○000000○○鄰○○○○○○路0段0000○0000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783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3號後方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5號房屋損壞修補費用58,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丹娜絲颱風災後修補費用表及照片為證,然已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保固期間內需修理的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造成鄰居損害的部分本來就是反訴原告要負責等語,反訴原告亦自承:丹娜絲颱風災後修補費用表為事後製作,我認為反訴被告找我去的,所以他要付款等語,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拆除頂樓之採光罩等物及修補鄰宅損壞之承攬關係達成合意,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6,600元,即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反訴原告所施作之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等物因工作瑕疵於114年7月間丹妮絲颱風侵襲時,被颱風吹落、損壞,反訴原告應承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所施作之頂樓採光罩、氣密窗及隔屏,於114年7月間丹妮絲颱風侵襲時被風吹落,因而損壞鄰宅即門牌建國路1段1020之2785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783號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3號後方房屋、建國路1段1020之2845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上開工作瑕疵造成損壞反訴被告鄰居之財產,產生反訴被告對鄰居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責任。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本應對其工作瑕疵以及所造成之鄰宅損害進行修補,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乃係其為履行修補義務所產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而反訴被告為受損害之一方,亦未因反訴原告之支出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96,6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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