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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吳林白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甘芳都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4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8%、被告負擔42%。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1,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電動醫療代步車(下稱系爭醫療代步車),沿嘉義市○○路000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前,被告之醫療代步車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296,765元(含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及門診費用等)。

⑵依醫囑住院8天(114年6月19日住院,114年6月22日出院;114年10月22日住院,114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看護費13,000元。此外,兩次手術後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分別休養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6個月的看護費,共計看護費451,000元。

⑶原告門診就醫及復健等,支出交通費共31,680元。

⑷依醫囑復原期間應補充高蛋白及骨骼營養品,促進傷口癒合及骨骼復原,原告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45,700元。

⑸為釐清事故責任,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

⑹原告受傷後,分別前往三個醫院就診,受傷期間臥床長達半年以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多由家人照護,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家人亦受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⑺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8,145元(296,765+451,000+31,680+45,700+3,000+45萬=1,278,145)。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車鑑會結果:「一、A03醫療用電代步器,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二、A001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可知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⑵同意扣除114年7月7日單據670元,請求醫療費296,095元。

⑶同意以20,8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年長體衰,生活起居、上下床及日常行動需家屬輪流照顧或攙扶以避免跌倒,去醫院也是女兒或原告配偶接送,故有全日照護之必要。

⑸依醫囑原告需要補充高蛋白及骨骼營養素等,而原告所購買的補體素含維他命D及鈣,有助傷勢癒合,因此營養品費用45,700元為必要支出。

⑹鑑定費3,000元則是維護權利的必要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分攤。

⑺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第一次骨折所生醫療費用、第一次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一個月、計程車資20,800元、及醫療單據形式真正及金額、聖馬爾定醫院115年4月6日回函等不爭執。

㈡、原告於警局曾自述:「事故前我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車行駛在和平路上,結果我車行駛快接近和平路138號(嘉義教會)附近時,對方騎乘電動醫療代車沿和平路138號路旁由東向西突然向後倒車出來,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閃避,最後我車右前車頭輪與對方電動醫療代步車右後車尾碰撞而倒地受傷」,再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發生事故之路段人車擁擠,原告本應注意行車周圍之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距離,然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正在倒車,且原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反應不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至少5成過失責任,車鑑會報告認定原告無過失之結果應有違誤。

㈢、此外,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因其傷勢僅在上半身單側,雙腳可行走,且原告家屬也有工作,並沒有整天在家照顧原告,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㈣、114年7月7日醫療單據67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對於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5年4月10日函暨病歷摘要表之內容並未詳予說明為何有再次骨折之風險,且摘要表第4點之記載,顯可知原告術後一個月已可痊癒無須專人照顧,則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14年7月中旬以後應已痊癒,為何於同年10月又再次產生新的骨折?實無法排除原告另外遭受外力所致,因此第二次骨折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負擔原告因第二次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第二次手術部分看護費等。

㈤、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的鑑定費3,000元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同意按訴訟費用分擔之例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原告所提好市多購買明細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攝入之飲食,並非醫療目的之營養品,且購買期間為114年12月、115年1月、2月,與系爭事故發生已隔半年之久,實難證明原告所購物品係為促進原告傷口復原之目的,原告亦未提出其餘營養品之收據明細,自難認定原告所購買物品有助傷口回復。

㈥、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原告未證明有前往三個醫院就診之必要性,被告亦否認原告臥床長達半年以上,原告傷勢經聖馬爾定醫院評估僅需保守治療即可痊癒,原告既採行手術治療,理應迅速恢復,雖原告再次骨折,應係外力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㈦、被告現高齡88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存款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醫療代步車,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可佐,且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距離,疏未注意被告正在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云云,然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31-63頁),被告事故前騎乘系爭醫療代步車從路肩倒車進入車道,非但未注意有無來車,且未順向行駛(倒車),則被告前揭違規行為,原告本無從加以預測及注意,故被告僅憑一己主觀意見,抗辯原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已難採信,再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請求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亦不請求重新鑑定(本院卷第208頁),故在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6,095元:

⑴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6,7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卷第8頁以下起訴狀附件),被告抗辯其中114年7月7日醫療單據67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後,原告當庭減縮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6,095元(計算式:296,765元-670元=296,095元),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經聖馬爾定醫院評估僅需保守治療即可痊癒,原告再至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刀治療,即無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函稱:「…二、經查吳林員(即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X光影像顯示左側鎖骨骨折,醫生建議開刀,但家屬猶豫未同意,故當日離院並自行預約至嘉義榮總門診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由是可知,原告之車禍傷勢確實有開刀治療之必要,但因原告平日均在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故決定前往該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從而被告僅以原告車禍當日未在聖馬爾定醫院立即開刀治療,逕認原告車禍傷勢沒有開刀治療之必要,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⑶被告末辯稱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接受開刀治療後,應已痊癒,同年10月又再次產生新骨折,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關於原告114年10月間第二次發生骨折之原因,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回覆本院稱:「病人因遠端鎖骨骨折,必須使用特殊鋼板固定。而此特殊鋼板會有再次骨折的風險…,第二次開刀是在鋼板周邊產生的新骨折,所以算是處理相同傷勢的併發症」(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根據國外文獻統計,有9.8%的病人在接受這項手術後,發生再次骨折,但發生原因無特定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由是以觀,原告114年10月間第二次骨折之原因,乃緣於114年6月間為治療其車禍傷勢之首次開刀手術的醫療風險或併發症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毋庸負擔第二次骨折開刀所生醫療費用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先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6,09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114年7月7日醫療單據670元則經原告捨棄請求)。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70,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受傷後臥床6個月,並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51,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回函稱「兩次住院期間及術後皆需全日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範圍,自應以醫囑第1次住院4日(114年6月19日至22日)、第一次術後30日、第二次住院4日(114年10月22日至25日)及第二次術後30日,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68日(4+30+4+30),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114年10月第二次骨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毋庸負擔原告第二次開刀所生看護費用損害云云,然原告114年10月間第二次骨折手術之原因,乃緣於114年6月車禍後手術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所致,自與系爭車禍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理由,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參諸原告所提出「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以觀,72小時看護費用為7,800元,換算24小時為2,600元(7,800元÷72小時×24小時=2,600元),原告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於當前醫院轉介全日看護服務之市場行情,尚稱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8日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70,000元(計算式:68日×2,500元=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需要看護時間長達6個月云云,並無醫囑可憑,亦無實際支出,故就超過前揭准許範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家屬可能也有工作,並沒有整天在家照顧原告,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憑,已難採信,況面對長期需要照顧傷病家屬之情況,一般家庭多採輪流照顧方式,亦非均由單一家庭成員負責,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20,800元: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3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惟原告同時陳明有時搭乘計程車,有時由家屬接送,故部分就醫缺乏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嗣經兩造協議簡化證據上爭點,針對每趟就醫均同意以計程車起跳價格計算,並據此計算出兩造俱不爭執之就醫交通費合計20,800元(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就醫交通費31,680元,就超過前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營養補給品支出3,297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需要營養補給品加快骨頭癒合,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辯稱醫囑上並未載明需要補充這些營養品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原告補充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結果,回函稱「醫囑多補充鈣及維他命D3增快骨頭復原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原告之車禍傷勢確有補充鈣及維他命D3等營養補給品之需要甚明;又原告主張其購買含有鈣及維他命D之「補體素(優纖A+)」來食用,合計支出3,29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購買證明及產品說明書為證(本院內第83頁),本院衡諸原告傷勢、購買頻率及次數等情況,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支出,確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給品費用45,700元,就超過准許範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不容諱言,加害人給付之慰撫金越多,被害人之精神痛苦通常越為減輕,然而慰撫金之功能,不在於剝奪加害人之財產,故加害人無資力或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極為嚴重,仍不得命加害人給付過度超越其負擔能力之慰撫金(詹森林,侵害生命權事件慰撫金酌定標準之研究,刊載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司法院出版,2012年11月,第64頁),俾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期間雖然經歷兩次手術,然第二次骨折手術乃是因第一次手術併發症所引起,雖可肯認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之可責程度甚小,而此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固對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惟本院同時審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0餘歲,且車禍時乃以系爭醫療代步車代步,足認賠償資力有限,過高的精神慰撫金賠償並不適宜,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詳本院卷第210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訴訟外私鑑定費用支出1,268元:

⑴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固屬「私鑑定」,初無訴訟法上鑑定之法律效力,但仍屬私文書之性質,非無證據力及證明能力,倘該私鑑定之報告書具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且就報告書成立之真正及其內容,有令兩造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法院能正確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非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⑵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繳費3,000元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申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業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詳起訴狀附件證物七),本院審酌倘若原告未自行私下申請肇事責任鑑定,於訴訟中本院通常亦係委託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故原告於訴訟外支出之私鑑定費用3,000元,通常於車禍案件審理時本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請求敗訴之被告分擔,據此,原告本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訴訟併請求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原告訴訟外之私鑑定費用,被告亦無意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請求總金額為1,278,145元,經本院審理結果判准原告請求金額為540,192元(計算式:296,095元+170,000元+20,800元+3,297元+50,000元=540,19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外私鑑定費用為1,268元(計算式:540,192元÷1,278,145元×3,000元=1,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私鑑定費用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本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460元(計算式:296,095元+170,000元+20,800元+3,297元+50,000元+1,268元=541,46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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