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 原告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威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進
- 被告
- 羅芳玉
許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培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芳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並簽立本票1張供擔保,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51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羅芳玉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15年3月27日查調被告羅芳玉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羅芳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30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培娟所有。被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培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羅芳玉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14年間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現值0元,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羅芳玉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羅芳玉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培娟,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2 全部 二、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嘉義縣○○鄉○○村○○○村00號 總面積:100.31 層次面積: 一層38.60 二層51.71 騎樓1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