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羅偉峰
- 被告
- 吳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婷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登記為配偶關係,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楊○婷經常往來互動或一同出遊,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9月6日間也拍攝許多親吻、擁抱或肢體碰觸等合照。原告曾提出相關證據給被告,被告全都承認,而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繫楊○婷,被告也同意,但卻仍持續聯繫楊○婷。
㈡、原告曾向訴外人楊○婷表示不追究侵害配偶權的部分。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在我國婚姻制度下之配偶關係,為法律所保障,婚姻關係中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誠義務,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類似人格法益之性質,故倘「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㈡、為了維護婚姻關係之順遂經營,促進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就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限,而夫妻亦應互守忠誠之義務,誠實守貞可認係婚姻生活維持之前提,故通姦行為足以危害婚姻之維繫,可肯認屬對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但除通姦行為外,究竟何種行為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法律並未予明定,僅能從法律體系與立法精神中尋繹其範圍,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侵權行為,據此,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已構成對他人婚姻關係維持之重大威脅者,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異性裸身共浴或擁抱接吻等嚴重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正當交友行為者,可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全與維繫之程度,而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婷於108年11月8日登記為夫妻,被告明知楊○婷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11月17日至114年9月6日間,與楊○婷有親吻、擁抱或肢體碰觸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53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觀諸前揭照片中,被告與楊○婷非但單獨前往遊樂園、海邊等景點遊玩,且在各地景點互相親吻、擁抱,留下諸多親密合照,且時間橫跨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6日止,頻繁出遊及親密互動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顯難認屬正常交友行為,而屬逾越男女交友份際之親密舉動,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逾越社會公序良俗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楊○婷在婚姻關係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楊○婷之長時間親密交往及互動,已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婷前揭親密交往及互動,乃兩人合意行為,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認屬對原告之配身分法益的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已免除楊○婷之責任與債務(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主張,於其免除楊○婷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10萬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