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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萬小瑛
被告
江竣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84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崇文街口,因超速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71元,經折舊後合計車損為127,298元。㈡無法出攤8日營業損失12,000元。㈢附加支出10,920元:含拖吊費用6,000元及計程車交通費用2,920元、4趟工具載運費用2,000元。以上合計138,218元(應為150,21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時開車沿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快接近國華街處,因原告違規停放車輛造成通行街道狹小,間接導致被告行駛車輛經過時不慎碰撞到原告系爭車輛,原告自行違規停放車輛,應至少負2成之過失責任,故對於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96,800元,應負2成賠償責任,主張抵扣。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以二手車價19萬元買入,並再由原告行駛使用長達4年,系爭車輛殘值計算所剩無幾,並無再修復之必要。原告自行決定停用約1月才導致所謂無法載運營業器具、無法報名及出攤營業,自行判斷錯誤造成營業損失,應自負全責。原告自行評估營業損失12,000元,並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之憑證,僅憑擺攤照片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事故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稱: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左後車尾遭對方汽車撞擊,車子約停放2至3天,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後車尾(身),當時熄火停放中等語,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沿崇文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直行時,我在趕時間,時速約60-70公里,我看到紅燈就煞車,煞車後車輛打滑,我的前車頭與熄火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前車頭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突煞車失控不當駕駛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停放位置在劃設紅線範圍內導致街道狹小,亦與有過失云云,但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告超速直向行駛又急煞後車輛打滑,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方造成本件事故,並無原告所指街道狹小之情形。警方製作之本件事故道路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自述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致剎車使疏忽失控,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不慎駕駛車輛之過失碰撞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127,298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修繕費用為255,371元(含零件155,377元、鈑金62,380元、烤漆37,600元),經折舊後車損為127,298元,業據其提出馬自達車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出廠迄今19年車齡,經本件事故後幾無殘值,自無修復必要。但個別車況究有不同,二手市場販售時除售價外,尚須考慮營運及維修成本在內,並無法完全反映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仍可正常行駛,並供載運原告擺攤用營業用具,且歷年定期檢驗均合格,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購買證明、維修估價單及歷年汽車定期檢驗收據、擺攤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系爭車輛已達於全損市場上無殘值而無修復之價值。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43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15,543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62,380元、烤漆37,6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即為115,523元(計算式:15,543元+62,380元+37,600元=115,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無法出攤8日營業損失12,000元:原告主張以假日市集行動攤販為業,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停用1個月期間無法載運營業器具,按每日1,500元淨收益,請求8日營業損失12000元,提出114年7月25日攤位暫停受邀公告及年貨市集攤位訊息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汽車零件不缺料不怠工且無停產進行車身修復預估約20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有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可證,原告於5月30日至6月1日請假即取消出攤,確實影響原告出攤3日之收入,原告以每日收入1,500元計算,與114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90元計算8小時工時相近,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取消3日出攤之攤位營業損失4,500元,應屬有據。

⒊附加支出10,920元:含拖吊費用6,000元及計程車交通費用2,920元、4趟工具載運費用2,000元。

⑴拖吊費用6,000元:提出全勝吊車行吊車服務三聯單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提出兩張各2,000元之拖吊費用,其中於114年5月20日自事故地點吊運至馬自達車廠評估之拖吊費用2,000元,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廠至目的地,係自行考量後所為之選擇,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2,000元,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代步交通費用2,920元:原告主張原本接送母親自住家至民佑中醫診所、嘉義榮民醫院就醫,因車輛毀損,須改以計程車接送,支出交通費用2,920元,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工期為20日(不含例假日),此段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生活上不便,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酌予自事故日後20日(不含例假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交通費用,經核對車資證明,原告得請求代步交通費用,應為2,100元。

⑶4趟工具載運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5月17日、5月23日、5月28日、5月29日委請他人協助將營業設備載運至西市場,支付工程載運費用2,000元,提出車資收受暨載運證明為證,堪認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123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5,523元+營業損失4,500元+附加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工具載運費用2,000元=126,123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係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23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8,218元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84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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