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楊乃蒼
- 被告
- 洪玉紹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495號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A0000000)之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依借名契約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嘉義地院114婚111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114偵19672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依前開證據資料,原告所述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乃是利用原告113 年3 月30日出售土地所得,於同年4 月27日用以購買系爭車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且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面,被告在偵查中也是說因為原告工作上的需要而購買系爭車輛。參以被告並沒有駕照的事實,原告說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關係,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離婚,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以起訴狀表達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故於兩造借名契約關係於終止後,原告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由於本件是屬於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視同被告有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