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曜謙
- 被告
- 施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弘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賢雅街口,因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未停車禮讓,致與訴外人黃旭彬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4,186元(含零件費用114,100元、工資14,144元、烤漆費用35,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共計114,930元(計算式:164,186×70%=114,930),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賢雅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訴外人黃旭彬駕駛系爭車輛沿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停車再開,黃旭彬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黃旭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黃旭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186元(含零件費用114,100元、工資14,144元、烤漆費用35,94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已使用5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06,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100÷(5+1)≒19,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100-19,017) ×1/5×(0+5/12)≒7,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100-7,924=106,176】,再加計工資14,144元、烤漆費用35,94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56,26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383元(計算式:156,262×0.7=109,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