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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告
鄭洛紜即鄭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5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楊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敏柔,沿世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頭,於撞及訴外人楊淑霖機車前車頭後,再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訴外人蘇明亮所駕駛之汽車,以及訴外人關庭媗所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致訴外人楊淑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骨盆骨折、右手肘挫傷、雙手腕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陳敏柔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因A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淑霖、陳敏柔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056元(訴外人楊淑霖受領醫療給付費用90,051元、12,774元及失能給付170,000元;訴外人陳敏柔受領醫療給付費用88,653元、21,578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二人合計383,0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理賠電匯帳戶、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交通費試算、醫材費用收據、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給付標準、理賠申請書、通知函、郵件回執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157451272號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訂。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闖越紅燈肇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知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對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楊淑霖、訴外人陳敏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接送費用、失能給付等合計383,056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56元,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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