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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吳宜靜
被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老馬識途」、「李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期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藉原告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嘉儀助教」、「郭雅慧立泰權證精」等暱稱向其佯稱:股票中籤需繳款儲值云云,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先依「老馬識途」、「李主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於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祥城CITY會議室,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取信原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原告收取40萬元,再依指示至高雄市楠梓碉堡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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