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 原告
- 許富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日,自訴外人張中憲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取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然本件支票於114年4月22日,遭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知悉訴外人許晋昌係原告之父親,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0時8分許,至許晋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內,向許晋昌恫稱:若許富強還不出50萬元,導致本件支票跳票,我就打死他等語,並請許晋昌轉達上開恐嚇言詞予原告。復於翌(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晋昌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丟擲內容載有「許富強 欠債不還」及印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他人處取得原告簽發之本件支票未能兌現,惟原告早已還清票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謀求救濟,竟對原告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路過之人、周圍鄰里側目及指指點點、流言蜚語,並使原告感覺生命、身體、財產、生活安寧受到威脅,對原告精神自由及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誹謗及侵害個人資料部分,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所述票的來由,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