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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蔡尚憲(蔡吳文悅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瀚儀(蔡吳文悅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恩馨(蔡吳文悅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7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96,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吳文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尚憲、蔡瀚儀、蔡恩馨,其三人並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照前因行政違規遭註銷,未領有合格駕照而於113年7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義路與林森東路31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蔡吳文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林森東路31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已穿越林森東路319巷與東義路口的紅綠燈口,而行駛於東義路上,被告見狀剎車閃避仍由後方追撞蔡吳文悅,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吳文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5年3月29日死亡前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蔡吳文悅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0,454元。

⑵交痛費用: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8,100元。

⑶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

①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共16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700元,共計43,20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13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3,200元,共計41,6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84,800元。

②自114年4月14日起入住蘭潭家福護理之家,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照顧費19,333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4,277元;114年5月照顧月費35,000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7,530元;114年6月照顧月費35,000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8,980元;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之照顧月費及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362,054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472,674元。

⑷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造成蔡吳文悅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⑸另外,被害人蔡吳文悅已領取2,149,392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⑹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6,636元【計算式:180,454+8,100+84,800+472,674+2,000,000-2,149,392=596,636】。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擦撞被害人蔡吳文悅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蔡吳文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9頁),且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定,足認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只要業經被繼承人起訴者,即得依法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蔡吳文悅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已如前述,故本件關於蔡吳文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先予敘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0,454元、交通費用8,100元、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557,474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吳文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454元、交通費用8,100元、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557,4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交通費用收據及明細、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收據及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64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本院衡諸蔡吳文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15年3月29日死亡為止,均呈現「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迄至蔡吳文悅死亡為止,有入住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並支出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等需求,而於:⑴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共16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700元,共計43,20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13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3,200元,共計41,6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84,800元;⑵自114年4月14日起入住蘭潭家福護理之家,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照顧費19,333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4,277元,114年5月照顧月費35,000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7,530元;114年6月照顧月費35,000元、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8,980元,以上合計110,620元;⑶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之照顧月費及其他代墊護理及耗材費362,054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557,474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相關收據及明細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0,454元、交通費用8,100元、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557,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害人蔡吳文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9頁),故此部分蔡吳文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吳文悅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應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暨兩造家庭及工作、收入狀況等事實,因認蔡吳文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6,028元【計算式:180,454元+8,100元+557,474元+2,000,000元=2,746,02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害人蔡吳文悅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823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承擔蔡吳文悅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8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8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49,206元【計算式:2,746,028元×20%=549,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被害人蔡吳文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9,392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49,206元,已如前述,而蔡吳文悅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9,392元,已超過被告應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被害人蔡吳文悅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9,392元,已超過被告應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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