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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許秋雄
被告
李苡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14,000元,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截至115年2月14日租期屆至,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個月租金21,000元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計4,271元未繳,合計積欠25,271元。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併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均未獲回應。系爭租約已於115年2月14日屆滿,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11,271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000元,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以押租金扣除2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4日之租金7,000元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計4,271元,合計11,271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彩色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費單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15年2月14日租賃期間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11,271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既自115年2月14日系爭租約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11,271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⑴114/11/15-114/12/14租金 7,000元   ⑵114/12/15-115/01/14租金 7,000元   ⑶115/01/15-115/02/14租金 7,000元 2 管理費 ⑴114/12/15-114/12/31管理費 500元   ⑵115/01/01-115/01/31管理費 1,200元   ⑶115/02/1-115/02/14管理費 600元 3 車位管理費 115/01/01-115/02/14車位管理費 300元 4 瓦斯 ⑴114/10/21-114/12/23瓦斯費 120元   ⑵114/12/24-115/02/14瓦斯費 120元 5 電費 ⑴114/10/28-114/12/23電費 571元   ⑵114/12/24-115/02/23電費 564元 6 水費 ⑴114/10/30-114/12/22水費 148元   ⑵114/12/23-115/02/24水費 148元 小計   25,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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