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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六順宮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宜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告
郭陳媺媖

郭俊榮

郭紋夙

郭俊廷

郭昆男

何寬娟

郭建良即何洋佑即郭洋佑

郭瓊仁

郭昆杉

廖秀賢

郭俐吟

郭亭吟

郭哲言

徐武雄

徐士翔

徐士超

徐士淳

吳正雄

吳俊叡即吳青龍

吳俊緯

徐瑞香

徐乃庚

徐昭哲

徐吳秀玉

徐誌宏

徐千代

徐千平

徐崇賓

徐寶麗

陳徐儷端

徐崇豪

徐嘉聯

徐孟岑

徐珮華

陳佩芬

蔡育荏

葉守倫

李隆吉

張捷勝

張晏健

李國樑

吳張瓊姬

張耀宗

張新地

張瓊梅

陳威伸 國內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陳建舟

陳癸朱

陳契存

徐素碧

林徐秀鳳

辛義德

辛明珊

辛明泰

徐健溶

徐翠霞

徐健發即徐建發

徐翠黛

徐啓肇

徐宗幃即徐堅暉即徐堅琿

徐敏綺

徐淑慧

徐峻鋒

黃月娥

徐儷綾

徐崇欽

劉惠玲

劉慧芬

劉莉菁

劉宏文

詹明勲

楊庭愷

楊焜斌

詹盛如

吳徐珠

莊徐秀琴

徐銀連

徐淑華即徐嫌

徐淑容即徐莟

林綜肯

林綜甫

林綜彬

魏嘉君

徐愛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仝成共有,應有部分各32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以徐仝成借名登記,原告得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又徐仝成死亡後,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登記為徐仝成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如不動產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否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經查: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並未跨連或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至被告中縱有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尚不得因此排斥前開專屬管轄規定。原告謂本件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被告中有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47號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同種類事件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判決,所持見解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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