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513號
- 原告
- 邱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胡先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胡先生」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胡先生」為同案被告連耘醇之前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同案被告連耘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胡先生」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連耘醇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