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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5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邱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胡先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胡先生」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胡先生」為同案被告連耘醇之前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同案被告連耘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胡先生」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連耘醇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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