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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5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柏任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淑蘭
即原告
兼 1
訴訟代理人
張雅汝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所有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補正所有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並提出據此更正之起訴狀,或聲請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5年6月16日陳報狀,本件原告所行使者乃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延澤對被告之債權,則在遺產分割前,此債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包含代位繼承者)公同共有,又原告自承起訴並未載明被繼承人張延澤之所有繼承人(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所有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或㈡補正所有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並提出據此更正之起訴狀,且須附繕本,或㈢聲請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則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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