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641號
- 原告
- 郭清煌
- 被告
- 姚旭昇
張光憲
郭美杏
郭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姚旭昇遷讓返還門牌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追加張光憲、郭美杏、郭添元為被告,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姚旭昇與被告張光憲、郭美杏、郭添元因不同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難認其屬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基礎事實既非相同,倘准許原告追加張光憲、郭美杏、郭添元為被告,其證據資料尚難逕為相互援用,被告張光憲、郭美杏、郭添元亦未表示同意追加,且被告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