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他字第2號
- 原告
- 葉銀心
- 被告
- 魏麒軒
- 被告
-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嗣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285元,其中6,463元由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822元(計算式:22,285元-6,463元=15,822元),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6,463元。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