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小字第104號
- 原告
-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姞嫺
- 被告
-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最低總價新臺幣(下同)478,850元標得被告嘉義縣太保市111年度鄉道除草工作標案,兩造於111年間簽立嘉義縣太保市111年度鄉道除草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派工完成2次除草工作,被告依約應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7,8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7,885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已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判案)民事判決原告就履約保證金5萬元請求部分敗訴,而原告對於前案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觀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證,原告於該案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履約保證金47,885元(見簡上卷第73、179頁);本件原告再於11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47,885元,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就履約保證金之請求部分均相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