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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吳勛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西平里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往市區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亞達利電機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黎世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0,330元(零件9,930元、工資20,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9,93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30÷(5+1)=1,65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30-1,655) ×1/5×(3+8/12)≒6,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30-6,068=3,862】。加計工資20,4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4,262元【計算式:3,862元+20,400元=24,262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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