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43號
- 原告
- 蔡秉釗
- 被告
- 陳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0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金錢、感情等糾紛而對前男友即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基於毁損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壞,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0元。嗣陳敏貞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收了你的命,你繼續擺爛啊」、「一命賠一命」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2,050元及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判決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維修車損費用3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25,050元、工資費用7,000元,修復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2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5,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75元【計算方式:25,050元÷(5+1)=4,175元】,加計工資7,000元後,被告所受損害為11,175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商;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調查筆錄中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再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但原告遲不出面處理而一時氣憤所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175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