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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字第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文卿、黃珍堅、黃自勇、黃真喜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及補正訴訟標的範圍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被繼承人黃鄭盛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5人,原告僅將其中4人列為被告,未將與被告4人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本件被繼承人黃鄭盛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範圍僅為土地,漏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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