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玲
- 被告
- 林王美娥
林姿妤
蕭林秀娟
林秀芬
被代位人 林彥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彥京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儀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彥京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文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彥京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文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彥京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58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文儀所有,嗣被繼承人林文儀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後,依法由繼承人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林彥京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林彥京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代位人林彥京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林彥京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與被代位人林彥京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與被代位人林彥京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58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林文儀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52242913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5月22日嘉市財房字第115750798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文儀所有,林文儀於109年4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彥京,以與其同為繼承人之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然被代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文儀繼承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儀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於111年所得僅44,880元、112年所得僅25,356元、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民國93年出廠汽車、及101年出廠汽車各1輛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內),足認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難認有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動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不動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不動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被代位人及被告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系爭建物既為林文儀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系爭建物得作為分割遺產之客體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代位人與被告林王美娥、林姿妤、蕭林秀娟、林秀芬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代位人與被告4人之利益等情,且被告4人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後,由被代位人與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文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段00○0號 84730分之86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286分之25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1 13 房屋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王美娥 1/5 1/5 2 被告林姿妤 1/5 1/5 3 被告蕭林秀娟 1/5 1/5 4 被告林秀芬 1/5 1/5 5 被代位人林彥京 1/5 1/5(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