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呂山野
- 被告
- 林明輝
- 被告
- 林明湶
- 被告
- 林明德
- 被告
- 蔡林美華
- 被告
- 林美玉
- 被告
- 林飛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耿俊翔
- 被告
- 林陳木瓜
- 被告
- 林居發
- 被告
- 林麗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燕華
- 被告
- 吳益煇
- 被告
- 吳偉志
- 被告
- 吳佳津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軒剴
- 被告
- 林冠清
- 被告
- 林秀美
- 被告
- 林秀蘭
- 被告
- 張淑雲
- 被告
- 張覺元
- 被告
- 張瓊芬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智
- 林文勝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条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A06、A07、A008、A09、A12、A2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物分割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A05、A09、A2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曾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条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迄今未就林条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證(本院卷第43頁、第137至236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林条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㈡分割之合法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又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系爭土地法律上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
1.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服務擷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6頁),且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方式係由原告栽種數棵果樹,其餘均為空地,無建物、道路、溝渠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9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較難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復衡以變價分割較能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市場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又變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可行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3 1/3 2 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2/3 連帶負擔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