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姞嫺
- 被告
- 蔡百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健保費部分:被告承攬原告之民國111年環保局第2次道路中央修剪樹木之工作,進行工作的工人是被告找的,但是被告沒有給原告工人的相關資訊,故原告無法申報那些工人的健保,因此111年被健保局裁罰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2.1%為63,000元,112年也被裁罰健保費330,000元之2.1%為6,930元,被告曾表明自己應付健保費,爰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30元。
㈡路錐部分:訴外人即原告先前之負責人張育維(下稱張育維)曾向訴外人洪木生借若干路錐,而被告隱藏其中40個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路錐40個之價值14,240元。
㈢被告清除垃圾報酬部分:張育維於112年3月1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父蔡金水(下稱蔡金水)之帳戶,匯款之目的係給付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至112年3月22日清除嘉義市西區共9個公園的垃圾之報酬,然被告未清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㈣訴外人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下分別稱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報酬部分: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非原告之員工,是被告找的臨時工,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在嘉義市西區公園清除垃圾、於112年2月在嘉義市西區公園做打掃工作、於112年2月在嘉義市西區公園做打掃工作,原告已分別將該次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之報酬12,000元、8,400元、3,1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使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向原告索討,原告因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70元(計算式:69,930+14,240+50,000+23,500=157,670)(本院卷第59頁)。
二、被告則以:
㈠健保費部分:我沒有承攬原告公司的工程,工人是張育維在嘉義市的人力仲介找的,我只是負責管那些工人,對話紀錄裡的健保費是問我個人要不要加保,我說「給你們扣啊」是指從薪水裡面扣,而且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幫我加保等語。
㈡路錐部分:我當時已經離職,我有向張育維表示路錐放在嘉義市世賢路與高鐵大道的交叉口,我沒有義務再把路錐載回去等語。
㈢被告清除垃圾報酬部分:蔡金水有收到這50,000元,這是3月份清運垃圾的錢40,000元及工資10,000元等語。
㈣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報酬部分:我不認識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也不是我找的工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健保費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稱:老闆娘我尊重妳,當初油錢是你們講貨車也是妳講的,怎麼會變成這樣,而且健保我說給你們扣啊!怎麼講成好像我不給你們扣,反正我只對老闆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卷第7頁)。原告固主張此為被告表明自己應負健保費之依據,然被告則辯稱此係指原告可以從被告薪資扣被告個人之健保費等語。本院單憑此等片段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意負擔其他工人之健保費或健保局所裁處之罰鍰,不能認兩造就此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路錐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隱藏40個路錐等情,然查原告亦自陳該等路錐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62頁),則該等路錐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自己對該等路錐之財產權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清除垃圾報酬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情形係原告自行將50,000元給付被告,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暫不論張育維匯款50,000元至蔡金水帳戶能否謂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已表明匯款50,000元至蔡金水帳戶之目的係給付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至112年3月22日清除嘉義市西區共9個公園的垃圾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稱上開金額為3月份清運垃圾的錢40,000元及工資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必須證明給付目的不達即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本件情形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清除上開垃圾,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未說明並證明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報酬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然被告否認之,則自應由原告證明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曾給付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之報酬予被告,自不能認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原告曾委託被告給付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之報酬,而被告未給付林春環、吳美蓉、洪金勇,亦不當然可認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請求被告給付157,6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