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斌
- 被告
- 蘇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3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其中新臺幣3,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修復費用計算表、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賠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9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37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220,419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3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419÷(5+1)≒36,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419-36,737) ×1/5×(1+6/12)≒55,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419-55,105=165,314】,併計工資79,800元及烤漆48,618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93,7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