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張家森
- 訴訟代理人
- 羅英輝
- 被告
- 王莉娜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租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2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租予原告,租期1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收取押租金80,000元。詎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攤位原始出租人即訴外人陳嘉祥之同意,即將系爭攤位轉租予原告,114年9月7日原告遭原始出租人要求搬離系爭攤位,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12日搬離系爭攤位,被告未取得合法轉租權源卻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受有押租金80,000元、招牌設置費用36,750元、水電工程費用20,470元、搬遷費用10,000元、114年9月10日至12日停業3日之營業損失15,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持有系爭攤位之鑰匙、遙控器,並容任第三人介入租賃糾紛,甚於114年9月6日容任第三人進入系爭攤位干擾原告之營業,使原告於營業期間受有相當壓力、不安,影響原告日常營業及生活秩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萬元及同租約第4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設置費用36,750元、水電工程費用20,470元、搬遷費用10,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77,200元,僅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經營飲料店之員工,對店內營運狀況、管理規範均有充分了解,113年11月18日被告明確告知原告若轉租系爭攤位對外需稱為合作關係,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自願配合上開說法,並主動提出以店長自居,顯見原告明知轉租風險,並基於自身判斷而簽訂系爭租約,113年11月20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原告已自113年12月起使用系爭攤位並支付租金長達9月,嗣因市場管理單位而將系爭攤位返還予訴外人陳嘉祥,顯見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攤位之義務,原告所支出之招牌費用、水電費用皆屬自主商業投資,原告不僅可自行拆除、帶走上開設備,其使用亦已長達9月,原告已透過營業收益回收上開設備之價值,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商業風險買單顯非合理;另原告尚欠114年8月至9月租金未給付,被告已依押租金80,000元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70,000元,且原告已代為墊付114年8月水費504元(114/04/26至114/06/26)、114年7月電費21,303元(114/05/02-114/07/01)、114年9月電費16,934元(114/07/02-114/09/01)、電信費(00-0000000)7至10月每月各886 元、中興保全1,365元(114/08/01-114/08/31)、中興保全1,365元(114/09/01-114/09/30)、另因民、刑事案件所支出之諮詢費、存證信函費用各6,000元、偵查中及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各45,000元並主張抵銷,縱認系爭租約因違反禁止轉租規定而無效,原告使用系爭攤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者原告係自行決定停業及搬遷時點,原告不僅未提出搬遷費用、營業損失相關單據,況搬遷費用、停業期間所生損失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為租賃契約履行爭議屬財產權糾紛,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毫無理由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於113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攤位全部並包括所在地內所有營業設備作為原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提供擔保金(押金)8萬元,嗣原告因該地原出租人陳嘉祥認違反轉租契約而被迫於114年9月12日搬離現場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鑰匙交還見證紀錄(本院卷第13至19、107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合法轉租權源,仍將該處出租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而有同租約第10條第6款視為違約之情形,爰依同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萬元及同租約第10條第3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設置費用36,750元、水電工程費用20,470元、搬遷費用10,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費用,惟經被告爭執,並以原告明知本件有轉租情形而應承擔轉租之風險等語置為抗辯,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獲所有權人允許轉租權利」(本院卷第13頁),惟該處為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攤位,原告理應知悉該處攤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才可經營,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月18日傳送「今天房東打給我,問我怎麼不開店,我有和她講,我們合作,房東年紀很大,非常小心,她只對我而已,對外如果有人問就說我們合作而已」等語,原告則傳送「好啊,這沒問題」、「那合約上有什麼問題嗎?」、被告於翌(19)日傳送「只是別人問,就是合作關係」、「房東八十幾歲了,只要我」、「我壓力大」等語,原告回傳「沒問題,我對外都說,我是你的店長」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既知悉房東只認同被告,且同意對外與被告一致口徑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可知原告主觀上係知悉被告在未經房東同意下將該處轉租給原告,而原告亦自承:於簽約時知悉被告為轉租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則難謂被告有違反轉租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原告應承擔轉租風險之抗辯,尚屬有據。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⒉招牌設置費用、水電工程費用、搬遷費用、營業損失:既然原告主觀上知悉被告並未獲有轉租權利,其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提早搬離支出之招牌設置費用36,750元、水電工程費用20,470元、搬遷費用10,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或相關損害賠償,況招牌設置費用、水電工程費用本為經營成本,搬遷費用、營業損失自屬原告應承擔之違反轉租風險,上開費用均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但本件僅為租賃契約糾紛,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非人格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⒋押租金8萬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35,000元,而原告自承114年8、9月租金並未給付(本院卷第234頁),則被告將積欠之2個月租金7萬元自8萬元押金中抵扣,應屬有理。原告固稱已於114年9月7日停止營業,租金只能算至9月7日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給付租金之義務於9月5日已發生等語,惟原告於同年9月7日營止停業而未能使用屆滿一個月,雖係因其與被告合意轉租致違反第一市場之規定,原告本有承擔違約之風險,但此不礙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應就其未能提供一個月租賃地之責任,按比例減少租金金額,礙難由原告單方承擔,是114年9月租金按比例扣抵後,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8,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7=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8月租金35,000元及9月依比例計算之租金8,167元後,尚餘36,833元。
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同意扣抵114年7月電費21,303元、114年9月電費16,934元(本院卷第234頁),至114年8 月水費504元、電信費(00-0000000)7至10月每月各886元、中興保全2筆1,365元部分,原告固均有爭執,但未說明水費爭執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MOD遭被告帶回自家使用,其臉書上所張貼之電話僅為提供消費者可直接與店家聯絡之管道,礙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將MOD帶回自家使用,且電信費與MOD間之關連為何亦未說明;而中興保全費用本為經營場所使用,縱認有經他人進入,亦不得據以作為不用繳納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所為代墊上開費用而為抵銷抗辯,均為有理,而上開費用總計已逾36,833元,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